Q&A “失信登记”和“限制高消费”有何不同?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遇到没有履行能力、不愿意主动申报财产进而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令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执行局法官会做出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法向社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失信登记”和“限制高消费”哪个力道大?有何不同?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这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的纲领性文件,也为实行联合惩戒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并联合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市场准入等方面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对被采取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限乘飞机、高铁,限制住宿星级酒店等措施。

截止2021年11月底,共有901万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二者在适用条件、采取的具体措施和退出机制上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规定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失信惩戒,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11类150项惩戒措施,涉及个人信用,采取的措施涉及面大、范围广、比较严厉;限制消费,只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列车软卧等九项高消费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是,对于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中的六种纳入失信的情形时,才会被纳入失信名单。

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中又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执行干警在办理执行案件时,要严格区分和把握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对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的,严禁同时纳入失信名单。

二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时间,规定了情况紧急需解除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解除时限。还明确了失信惩戒适用中的信用修复问题,并探索实行宽限期制度,进一步体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订“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两部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失信惩戒、限制消费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针对,具体的异同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失信和限高的详细区别,做出了问答式举例。

一、是不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同时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

答:一般不会,“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

“限高”针对“没钱还”的被执行人。“限高”是“限制高消费”的简称,是指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法院就可以采取该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失信”针对“故意不还钱”的被执行人。“失信”是指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是不是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就可以对他无限期地进行失信和限高?

失信登记和限制高消费有相关的期限规定,同时也有法定的解除条件。

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他的高消费限制就没有期限。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高;

(4)被执行人因生活、经营必需或其他紧急情况而需进行被禁止的消费活动等。

失信的期限则因被纳入的原因不同而有所区分。有些情形下失信的期限为两年,例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等;当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则可以延长一至三年。而当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失信和限高的限制内容有重合吗?谁的威力更强一些?

二者的限制内容有所不同、限制领域有所侧重。

限高侧重在消费领域限制被执行人的“挥霍”行为,主要包括限制被执行人采用特定交通方式出行,限制被执行人在购买不动产和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学、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的高消费行为。

失信则侧重在多个社会层面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包括工作就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它会使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可以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

违反限高会失信,纳入失信必限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时,便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能不能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单位被限高,其法定代表人必被限高;单位若失信,其法定代表人不必为单位的失信行为“买单”。

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当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同时也被限高;但若单位符合失信条件,只能将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上一个问题我们知道,“纳入失信必限高”,即如果某单位被纳入失信名单,它必然会被限高,则相应地,其法定代表人等也会同时被限高。因此,把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自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相同吗?

失信和限高的启动和解除程序存在许多相似之处。

二者均有两种启动方式:

(1)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2)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而当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均可解除限高或失信:

(1)被执行人履行完毕;

(2)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

(3)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4)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等

被执行人认为失信、限高措施有误,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一样吗?

失信登记、限高的纠错和救济程序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可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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