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按语:在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确权、分割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家庭关系、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在纠纷中,各方因经济利益、财产和或居住权益发生争议、僵持不下,导致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执业律师代理这类案件,需要兼顾法律技术和人情事理,把握好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类案裁判口径及审判规则,帮当事人把案件办好。同时,我们也会注意引导当事人把心气、想法和情感在诉讼中逐步消解,经过专业律师的代理工作,帮客户把事情办好。
本文节选许谦律师代理的一件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工作记录,文稿在情理法三方面衡平着力,后续实际上也取得了胜诉的代理效果,供各位参考指正。
《书面辩论意见(节录)》。。。。。。许谦律师全程参加了贵院对本案的各次开庭审理,现根据法庭调查、案件证据,律师自行归纳了本案三个争议焦点,谨向合议庭提交以下书面辩论意见。
争议焦点:
一、 原告张三是否对讼争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享有所有权、共有权?
二、 本案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是否有确权、分割的必要性?
三、如何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的份额?
原告张三属系争房屋征收的主要安置补偿对象。
简要分述如下事实理由。
一、从系争房屋的来源看,张三自始至终都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
幸福路房屋的来源为:1981年3月10日,张三和李四登记结婚,并与其一起居住在上海市云阳路房屋内(公有住房),15.9平米,该房常住户口两人(户主李四、家庭成员女儿李五)。
1987年9月12日,“上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路建房组”对前述公房动迁时针对同住人张三的居住困难的实际情况,增加“张三”,“实际按叁人分配面积”。(参见原告证据《动迁房屋协议书》、《住房情况综合报告》及报告附页)
1987年10月14日,云阳路房屋“动迁配房”幸福路房屋(公有住房),38.31平米,配房人员为:张三、李四、李五。(参见原告证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
1995年3月30日,张三、李四、李五三人使用张三46年工龄,以总价款6,253.92元购买该幸福路公有住房,按“九四方案”经同住成年人“张三、李五”同意,确认“李四”为房屋购买人。(参见原告证据《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及被告李五2016年7月4日提交的证据七《被告陈述》第2页第5-6行)
系争房屋的性质为产权房,所有权登记在李四一人名下。
二、原告张三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权重较大。
首先,在1987年,云阳路房屋动迁配房至幸福路房屋过程中,张三经动迁人确认为配房人员,并据此实际增补了配房面积。
其次,在1995年,幸福路公有住房按“九四方案”买成产权房时,张三是工龄人、同住成年人。
最后,原告张三和李四的婚姻关系自1981年开始持续至今,涵盖系争房屋“动迁配房、公房买断、被征收(产权调换、价格补差)”的全过程。
三、原告张三对系争房屋的依赖程度较高。
张三户口从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长期持续居住至征收腾房,在近30年期间,原告张三与李四一道对系争房屋进行占有、管理。系争房屋征收后,张三除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有待贵院判决确认产权份额外,再没有任何房产。
本案系争的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有确权、分割的必要
本案案由被贵院立案庭认定为“其他所有权纠纷”,按照本案发生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案由应具体为“共有纠纷”。“共有纠纷”是指,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物之归属、共有份额、共有物管理、处分、分割等事项发生的纠纷。(《民事办案手册》,P91,法律出版社)
律师特别指出:原告张三提出的“款项支付、确定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对象是“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该钱款财物系由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三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幸福路房屋(征收)转化而来。
试问,钱款在事实上归集在一人占有时,如何能够实现三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结合本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五自认),征收补偿款3,571,653.72元由其一人独占、处分,产权调换的房屋登记在李五一人名下,张三从未同意、追认这种所谓的“共有”,也无法分享一点半点——实际上的现状对张三来说决不是共有、而是“没有”!
张三出生于1932年,年事已高,需要照顾,但他本人除微薄退休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没有积蓄,现全靠儿子赡养照顾。
家庭关系不睦,分家在所难免。按照人民法院处理家事纠纷的审判、调解经验不难看出,张三要想老有所养、安度晚年,他亟需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他必须要有钱、有房。
本案系争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中原告的份额应为三分之一
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系争房屋“幸福路房屋”是产权房,房屋的共有人有且仅有“张三、李四和李五”三人。
2015年11月30日,李五作为三位共有人的代理人签订“幸福路房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参见原告证据五),该协议第六条,写明:
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全文各条款没有对居住困难户人口的认定,没有设置托底保障。也就是说,至少是本案第三人刘女婿,因其对系争房屋既“无产权、未实际居住、另有住房不属居住困难”等原因,对征收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或份额。
又及,《征收补偿协议》适用的是“数砖头”政策,除装潢补偿34,479元、搬迁费6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4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有可能被认为是归实际居住且需搬离的人的补偿外,参见被告证据《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其余所有剩余补偿、补贴、奖励款项均为属房屋产权人、共有人所有的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征收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中原告的份额应为所得款总额3,571,653.72元的三分之一:补偿款1,190,551.24元,同时另安置调换房屋按份1/3产权与李四、李五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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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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