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END | 公司因人格混同而丧失财产独立性

许谦律师以最高法院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契机,针对客户普遍存在的设立若干公司、多抬头经营的情况,律师归纳提点“公司因人格混同可能在诉讼执行程序中丧失独立性而牵连股东 ”之审判规则相关的企业经营法律风险。

【常见的事例表现】

1. 各公司存在股东、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基本一致、交叉或混同;
2. 各公司的业务、财务及相关岗位职员基本一致、交叉或混同;
3. 各公司的经营场地、办公场所、主要财产基本一致、交叉或混同;
4. 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收支混乱,客观上无法确定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
5. 公司事实上不具备财务、经营独立性的其他情况。

【关联的法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的裁判口径】

1.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首先看看各个公司人员是否混同。
如果各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公司决策文件、管理文件印章使用交叉或混同;可以判定人员混同。
其次看各个公司业务是否混同。
如果各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某同一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以及合同范本的情形或者对外进行宣传时主体信息并列、混同;可以判定业务混同。
最后看各个公司财务是否混同。
如果各公司使用同一或者共同的银行账户,以实际控制人或者同一财务负责人办理签账、批款,和或各抬头公司对外交叉付款、共用库存,和或互相之间存在频繁且无正当理由的经济往来;可以判定财务混同。
实务中以上情形往往合并出现,在该种情形下,各公司事实上也不具备独立人格,并且在债权人司法追索时,很难举证自清。
针对这个审判规则,在我们以若干工具公司、手套公司同时运作时,应该自查如何守住红线、不越雷池;避免在诉讼中被拖入各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利境地。

2. 母子公司人格混同
一些矿产资源、能源领域、持有超级执照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政府参股控股的老牌集团企业,常见法人股东与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打包转移、拨款划账、用工社保关系与事务岗位不一致的情况,或者互相负有债务、互相诉讼执行。
比较典型的“原告嘉丰农资公司因与被告中农沈阳公司、中农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给出了驳回中农集团再审申请的判词:
“原审查明,中农集团公司系中农沈阳公司的出资人,二者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改制后,中农沈阳公司取消独立核算制改为报账制,即中农沈阳公司向中农集团公司报送支出需求,中农集团公司根据需求进行拨款;中农沈阳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中农集团公司拨款,中农沈阳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中农集团公司发放,中农沈阳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 。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中农沈阳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中农沈阳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导致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中农沈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中农集团公司的行为 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中农沈阳公司对嘉丰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这个审判规则,在我们作为上述集团公司的供应商遭遇拖款时,可以考察能否个案适用:争取增加有付款能力的法人股东公司与它的工具公司、手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有些案件来说,这个诉讼策略的角度,可以产生回款之目实现之全有或全无的重大区别。

3. 股东与其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类案诉讼审理中提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谦律师指出:在目前一些执行案件的办理中,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或者自然人独资)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执裁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多半会得到支持;此时,我们依据追加裁定,重新申请对股东个人强制执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取客户作为债权人最终回款的可能性就会显著提升。

【案例索引信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126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院(2018)豫16民初360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896号案

 

@许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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