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END | 自由地借贷

许谦律师按: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获得法律的保护,是众多投资人、债权人很关心的问题。
因为一直以来有个说法:企业之间不能借贷,不能拆借资金。
但现实中又发生了很多这样的拆借、借贷,那么到底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呢?

2015年9月1日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明确回答了这个问题。

律师归纳提示如下:

一、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公司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经当事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该确认其法律效力。

二、公司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到款项用于其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将公司及其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同理,公司老板以个人名义进行民间借贷,所借款项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公司与老板共同承担责任。

三、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受法律保护,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未到36%的部分,没有付的可以不用付,收了也不需要返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可以主张返还。

【不再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律师提示】

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企业之间、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现金拆借、借款是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不能因此为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中,又再次强调: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是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于借款人而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不超过规定限额的范围内从所得税前扣除。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上海许谦律师 » TREND | 自由地借贷

赞 (1)

评论 0

  • 昵称 (必填)
  • 邮箱 (必填)
  • 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