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按:根据时下的经济形势,中小企业或多或少均存在现金流压力及融资的需要;事实上,受国家在经融秩序领域的法律法规制约,较难顺利地获得融资与借款。公司借款或者融资的,公司与投资人或者公司债权人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比如股权转让、民间借贷、公司收购等。
本文分享、讨论的“借款合同”案件,许谦律师接受了两被告(个人与企业)的共同委托,通过对原告证据的准确解读,提出无可辩驳的答辩意见,最终在这个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35万及利息的案件中,获得被告全面胜诉的判决。
【案件背景资料】
小雨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上海的专门从事各类产品包装及材料的生产与贸易型公司;公司成立于2005年底,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万;到2012年底,公司尚有员工30人左右,负债超过500万。本公司的某供应商知悉小雨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与公司达成一致,配资100万进场合作。公司经营未见好转,持续发生回款困难,资金方与公司、保证人对于该批次款项的性质、是否应该还款,争执不下而成讼。
【律师答辩意见摘录】
答辩人无须返还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及逾期还款利息。
简述理由:
一、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被答辩人应该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且向二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从本案原告证据来看,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即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出款项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Tips: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二、被告认为,本案系争的款项性质系“投资款”。该款项是被答辩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因对本案被告二“公司”经营收益、商业利润的预期,分次向公司投入完成(参加答辩证据1);被答辩人投入投资款期待的是公司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同时,原告与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事实上并无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被答辩人向“公司”分次投入款项的行为也不是向答辩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参加答辩证据2)
三、系争的款项投入公司后,原告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负责审批公司款项开支,该举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人对款项用途的监管。也就是说,系争的款项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批准)进行包括发放工资、结算货款等各项支付(参见答辩证据3);被告并未获得实该款项的占有处分权。
四、本案事实情况为,原告自愿投资“公司”后,即以投资人、新老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控制、管理。对于该“投资款”之投资收益,原被告口头约定,公司扭亏为盈之后,税后净利润的60%归即归由原告所有。而原告进场接手经营公司至今,因市场不景气公司暂未产生利润而萌生了退意。被告认为,投资的风险应该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投资人自始没有还本付息的期待,而是在公司股权、分红权定价极低的情况下抄底接盘,期待的是投资收益(亏损风险自甘)。
综上所述,小雨公司2005年成立至今在市场渠道、商誉品牌上均有积累,虽然变现在目前存在难度,但不可否认小雨公司本身具有较大的价值。公司现阶段公司没有产生利润不代表以后不会再次盈利,被告公司及被告个人均愿意按约定保障原告实现知情权、经营权、收益权,但绝无道理返还其主张的所谓“借款本息”。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两被告胜诉。
【律师说法】
通过诉讼作为纠纷的解决方案,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和风险,并非最优解。
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无可避免要通过司法途径厘清纠纷的,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诉讼,力求胜诉,争取最大的诉讼收益。
具有一定格局和理性成本意识的客户,往往在商业计划、交易安排尚在洽谈之时就寻求法律顾问律师的协助,通过律师尽职调查、参与谈判、方案选定以及文书起草等等专业工作,主动控制法律风险和生意的走势,而不是失察、赌人品。
【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新法跳转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
2.《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4.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5.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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