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 刑事辩护律师是不是奸人

许谦律师按语:做刑事辩护的出庭律师,跟做其他业务领域的律师一样,会认为自己的专业,是所有律师业务类型中“皇冠上的钻石”;甚至会认为,刑事辩护才是“最闪耀、最中心和克重最大的那颗钻石”。外行人则有相反的看法,刑辩律师可能看起来最像奸人,比金融律师、家事律师、公司律师等更加的奸猾,简直是拿着执照为那些本应该碎尸万段的坏人说话。
对这样的误解,律师尝试做一些澄清。正好以本单位同事 黄家勇律师  写的一篇刑辩工作复盘文章为讨论的样本。

 



记一起毒品案件的律师辩护

 

黄家勇律师原按语:刑事案件上诉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工作,即便对于对专业的刑事律师也是一种挑战。
首先,案件经原公诉机关的起诉、原审阶段律师的辩护、被告人初审的自辩、最后陈述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评议,已经形成了有罪当罚的判决意见。事实上,在司法实践统计数据中,上级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二审的改判率极低。
其次,案件上诉审,大多数上诉刑事案件囿于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证据,辩护律师以“排除非法证据、证据链条能否证实所诉之罪、量刑畸重以及慎用死刑判决”等题纲开篇,法庭辩论切入的角度相比初审,窄上加窄。
第三,辩护人在上诉审阶段,同时得处理委托人的信任危机。即使律师在案件初审中已经出色地完成了辩论工作,但委托人往往以结果论英雄,可能会对律师吹毛求疵,或者干脆换律师,寄希望于新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二审辩护,就是一个沉甸甸的挑战。

 

水费账单侦破制毒案

 

这是一起罪名从刑事拘留、逮捕、初审直至终审,一直在变化的涉毒案件。从被告人刑事拘留到终审判决,案件办理历时三年时间。罪名的反复调整,诉讼程序的超期,预示着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

如果没有那张水费单,案情或许是这样的:公安接报,设伏抓获欲行毒品交易的德华(涉案人物均为化名)。在其房屋内,查获冰毒若干(10g以上),吸毒器具及现金若干。其被抓获后,坚称自己吸食毒品,未行交易。
按此证据,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轻罪量刑。
案情的进展,令侦查人员始料未及:公安抓获德华后,在楼下抓获其弟学友、弟妹佚名。公安根据学友的车钥匙,找到其停在小区的汽车。车中未查获违法违禁物品,在副驾储物箱中找到上海市某地址303室房屋的水费单。公安赶往303室,用学友携带的钥匙打开了房门,搜获“冰毒560余克,盛有未知液体的玻璃容器、水浴锅、离心机、电子秤、一张写满公式的医用处方笺和一把枪”。经司法鉴定检验,起获的冰毒纯度达76%。

三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德华,单身独居,有吸毒史,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无职业,以放贷为生。对该303室房屋的占有使用归属问题,德华坚称该房屋与其无关,从未进入。学友称该房屋虽系与佚名租赁,但在合同到期前已经搬离,交由德华使用,很少回来。佚名则供述什么都不知道。
三人手机短信通讯记录中,有 “老大在楼上干活,不要打扰”等话语。
公安调取的视频监控记录显示,三人在案发前不久的某一天分别出入过该303户电梯。
毒品及其他相关物证中未采集到指纹痕迹或其他生物学证据。

 

会见中的难题

 

侦查阶段,首要工作是会见,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案情,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申诉。会见是侦查阶段辩护工作的基础。
笔者的当事人是德华,在接受委托介入本案时,已将近侦查阶段尾声。
会见时,德华问律师:“我如果把303室的毒品承认下来,我的弟弟、弟妹能否释放?”

对被告人这样的问题,处理起来要相当谨慎。
被告人询问这个问题,表面上看是询问能否帮助其弟妹解脱,但实际上暗含着两层意思。一,303室毒品不属于我,但如弟妹能释放,我愿意承认下来。二,303室毒品归属于我,但即使我承认了,也不能让弟妹释放的话,我便没有承认的必要了。
上面的问题延伸出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众所周知,刑法306条辩护人伪证罪,就像一把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利剑,加之当下的司法环境,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遭受不测。第二个问题涉及辩护人的职业伦理,即发现真相是不是辩护人的义务?
笔者认为,辩护人不得教唆被告人、证人作伪证,或者毁损证据,以阻碍国家追诉机关对案件真相的查明。同时地,辩护人也不是国家追诉机关,辩护人没有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的义务,基于辩护人的保密义务,即使被告人告知了追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情况,也不得告发。
律师辩护的一切依据,均是在案的证据,而不是案件真相本身。
辩护人应该关注的是,当事人向追诉机关供述了什么,公诉机关掌握了何种证据,证据所能达到的在证明标准到达何种程度。

笔者这样回答。
“你是当事人,对事实最清楚;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将获得从轻处罚。公安他们也会尽力查明真相,如果他们证明不了你有罪,那么法律上会认定你为无罪。
你已经向公安所做的供述,请务必全部告知于我,我们的谈话是保密的,公安不会知晓本次会见记录内容。我会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你的意愿,选择辩护的方向和策略,为你全力辩护。”
在进行上述告知后,德华思考良久,坚称303室毒品与其无关。

 

一审的激烈冲突

 

检察院指控三被告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共同犯罪),德华系主犯,其他系从犯。根据被告人供述、在案证据,所有的出庭辩护律师对上述指控进行了强烈反击。
笔者对德华的辩护观点为:
德华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冰毒10g);无证据证明303室房屋系德华占有、使用,因此无法确定该室内毒品归属,更无证据证明德华运用室内的器具和配方,实施了制毒行为;即使认定303室起获毒品归属德华,因无证据证明制毒,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学友的辩护人认为:303室房屋已交付德华占有、使用,毒品应该是德华的,故学友无罪。
弟妹佚名辩护人也同样做无罪辩护。

可以看出,303室房屋的占有人,以及制毒行为是否实施,系确定本案毒品犯罪主体和行为的关键因素。
公诉人在听取辩护人的第一轮辩护意见后,惊讶之余,转而对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了攻击,指出:“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不惜结成攻守同盟,并且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云云,招致各出庭辩护律师同时向法庭提出抗议。
因制毒证据的缺失,笔者预判案件有较大可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德华10到15年有期徒刑。
然一审法院初审判决认定:德华犯“制造毒品罪”,系主犯,判处无期徒刑,没收全部财产。学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弟妹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二审被告人翻供

 

上诉后,德华向律师告白:303室毒品是自己拿过去,但毒品不是她的,是男友福成在案发前几天给的,福成因为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因此把他的毒品等物寄存在她处,说放几天,过几天就来取。当时她打开、看到上述器物和毒品,有刺激性气味,怕中毒,就拿到303室房屋。当时303室房屋没人住,弟妹两个早就搬出去了,该房屋由她 “放水”(出借高利贷)时接待之用。因心存侥幸,觉得最多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在一审没有如实供述。她哥哥有福成的联系方式,可以联系到福成核实。
笔者听完,嘱咐德华务必向二审检察院、法院如实供述。

被告人在二审中翻供的,如无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一般不会采信其新的供述。但被告人新的供述,使得案情理论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律师应借助该新的供述,重新审视一审证明体系,提出合理性怀疑。
笔者听取上诉人陈述后,立即要求德华之兄进行核实。这位哥哥打通了福成的电话、录音,福成电话中承认303室毒品、器物其系所有,他会来取。
本案很可能出现了被告人德华罪轻、立功的情况,笔者立即要求德华之兄将录音刻成光盘,邮寄原侦查机关,进行报案、提供犯罪线索。同时,将上述情况及证据一并报告了二审主审法官,要求中止审理,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侦查。
上述工作,引起了上诉法院合议庭的重视,原定开庭排期取消,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二审案件进展不能“多快好省”,走过场的上诉极可能判决维持,因此要寻找合理理由,说服上诉法院重视案件,为进一步重新审视证据而奠定基础,并最终达到证成合理怀疑的目的。

 

二审突破口:制毒方法论

 

经过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表示未找到福成,法院重新安排开庭。
被告人供述的重大变化,辩护策略的改变是必然的。辩护的重点转为,上诉人是否利用了303室的器物和配方制造的毒品?各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德华是否系主犯?如确系替他人保管毒品,是否构成窝藏毒品罪?

任何一个辩护观点,都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或逻辑进行支撑,应该是具体可感知的,而不是空洞虚无的。本案没有抓到制毒的现行犯,认定制毒依据的是毒品、器物、配方和“干活”的短信记录。那么应该要去推翻上述认定,只能釜底抽薪,即验证查获毒品的环境、查获的器物、配方是否具备制毒条件。
那么,到底怎样的设备、配方、环境和操作技术能制造出毒品?
没有说明书,没有教材,无法进行侦查实验,无法咨询专家意见,这是犯罪方法,现实的传播途径中无迹可寻。

为了获得上述资料,笔者通过以下几个途径进行查证:
一、制毒物品的种类。
制毒物品本身受国家管制,刑法规定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制毒物品,在法律上应该是明确的。只要将本案的制毒物品,与法律上的制毒物品进行比较,就可得知本案制毒物品是否充分。
制毒物品,是指刑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管制原料和配剂,包括A、B、C、D、E、F、G、H、I、J、K……等等。另外,制造毒品还需X、Y、Z等配剂。
本案并未查获任何一种此类制毒物品或配剂。 “医用处方笺”上记载的“O”、“P”也未查获。【原文管制原料名称经站长进行技术处理以英文字母代替
二、制毒工具的种类和环境。
除了制毒的原料,还需要制毒的工具和环境,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就是这个道理。
围绕国内对制毒案件判定的司法实践,笔者查阅大量判例,发现制造毒品的已决案件所查明的制毒工具大多有:“真空泵、漏斗、分滤瓶、烧杯、烧瓶、玻璃棒、玻璃量杯、电子称、压片机、烘干机、滤纸”等物品。利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使用的是高度危险的化学品,制毒过程容易发生爆炸,并产生强腐蚀性、刺激性的气体或液体,制造毒品必然配备一定的“手套、口罩或防毒面具”等防护器具。
本案并未查获这些工具和防护器具。
现场起获的2只空的小容量器皿,不足以成为指控制毒行为之化学反应的充分、必要器皿,满足不了制毒复杂的工艺程序。
三、制毒实行行为
从客观上来讲,制造毒品跟生产其他产品并无二致,有生产前的准备、生产的实施,生产后的处理等程序。根据司法实践查明的制毒案件,制造毒品是一个动态、复杂的过程,通常需要经历准备原材料、组装工具、加工配制、结晶、晾晒、分离、包装、处理废弃物的等一些列活动。
在综合考量“指控制毒作案时间、居住楼制毒的可能性、制毒配方的可行性、制毒产出废物的处理、防护器具的缺失、制毒过程中生物性痕迹的缺失”等情节和因素后,不难发现,本案公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德华处于制造毒品的何种环节,不能证明德华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

 

毕其功于一役:庭审辩论

 

律师庭审发言应当胸有成竹、理直气壮、对答如流、反应迅速。这要求律师对案件了若指掌,发现案件的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能随时应对各种突发的状况。除了准确阐明观点外,庭审还得注意方式、方法,能够激发裁判者的倾听欲望和思考。
以上要求,照本宣科完成不了,律师庭审发言要力争脱稿,在陈述时,语气也应随着传达的信息、情绪和听众反应,而抑扬顿挫。
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辩论中的些许片段,也颇值得盘点和总结。

使用反证法,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逻辑严密的反证归谬,能够给公诉人的有罪、当罚立论直接的反击。笔者在法庭上就是否存在制造毒品的行为,就直接利用初审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反证初审司法活动结论的错误。
提出反问之一:303室查获的575.07克的毒品,数量上属于特别巨大,假设该毒品确系制造而得——根据制毒原料和产出毒品比例的合理估计,该体量的毒品,所需原料的更应该是几何倍数的分量。而303室房屋内查获的470毫升的液体和装纳液体的容器,是不可能制造出如此体量的毒品的。原料从哪里来?到哪里去了?原料用何种器皿、容器盛放、装纳?
提出反问之二:假设现有的470毫升的液体确系制毒原料,按照所谓的“医用处方笺”制毒配方,是否能制造出与查获毒品相类似的毒品?能制造出多少数量的毒品?该节事实,公检及一审法院,既未查证,也未委托鉴定、实验。
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可以导致本案犯罪事实在“持有”与“制造”之间摇摆。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决不允许出现这样的不确定性——疑罪,就是无罪。
本案初审适用的量刑尺度是“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认定本案被告至少制造了五十克毒品。
很显然,公诉人没有证明到这个程度。

 

漏洞就是机会,快速出击

 

庭审辩论中,由于思维快速运转,控辩双方均难免出现失误,公诉人应职责所系,更是步步为营。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十分留意控方的发言,对于公诉人的任何弱点或漏洞,迅速回应。
本案检察员在第二轮辩论中,对辩护人的反证进行了回应,称:“并未指控本案所有毒品全部是制造,一审还指控了贩卖毒品,本案是两种行为都存在。”这样的话,在笔者看来好像是胜利的曙光。接下来,笔者作为辩护人开始引导:“贩卖毒品并未认定,本案认定制造毒品的毒品数量是500余克。既然检察院也认为并非全部系制造所得,那么必须做出数量上的区分。区分出制造的数量和非制造所得的数量,对制造的数量按照制造毒品定罪量刑,对于非制造的数量,若无法查明来源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定罪量刑的公诉意见。”
庭审结束后,温文尔雅、尊者风范的检察员起身走向辩护席,抱拳告别。此情此景,印象深刻。

 

从始至终的专业:出席宣判

 

经过庭审,整理出具有条理性、论证有力的书面辩论意见,提交给法庭,或许会得到法官的青睐,对其评议案件产生影响。笔者自认为开庭审理时的辩护观点、表述已经十分充分,庭后亦整理了5000字的辩护词,提交给法官。

而刑事案件的宣判,对被告人来讲意味着罪与罚,尤其是终审判决;对辩护人来讲意味着工作成果的检验,尤其是全程投入的案件。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律师尽量参加宣判,与被告人共同面对审判结果,通过这样一个个案件的宣判,感受被告人各式各样的情感反应,仔细体会所谓法律适用的“教育作用、惩罚作用、预防作用”,这样心灵的碰撞,能够让辩护人感受到辩护工作的全部意义。
2015年春夏之交,本案宣判。
德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5年,学友11年,弟妹9年。
宣判完毕,我起身感谢主审法官,法官简短作答:辩护人辛苦。

 

后 记

 

笔者对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怀有高度热情。
在学生时代,参加旁听的第一次庭审,就是刑事案件,庭上的辩护人是享有“中国刑辩第一人”盛名的田文昌大律师;在执业之初,临危受命代理一件外地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发现该案件辩护律师由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领衔;而稍早前,笔者代理了上海的一件放火案件,当事人委托的另一名辩护人,为享誉华东地区的“东方大律师”翟建律师。
也可能是因为对于刑事辩护工作的热情投入,笔者一直能够近距离观察各位刑辩大家的风格风采,进而又让热情更加高涨。借此热情,笔者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本着对责任的担当、人权的尊重和法治的敬畏,撰写本文汇报小结,与诸位一道,寄望司法、法治更进一步。

 

回答:刑事辩护律师不是拿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支付的律师费用信口雌黄的浆糊。
黄家勇律师是亿盛法律的品牌好友,具有优于平均水准的业务能力和工作热情,明显不是奸人。
上述案例可以反映出(仔细阅读、认真思考的话 ),刑事辩护就是一种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定的工作,执业律师出庭进行刑事辩护,仅为履职。
任何合法的工作,认真对待,完成度高,其实是专业和敬业的表现,应该也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表彰。律师辩护,与缉毒公安干警、侦查员、检察官和法官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价值,允许辩护、辩护律师参与庭审以及采纳辩护意见,是司法的正义性必须包括的内容。
囿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许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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