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按:很多市民在退休之后,会以各式各样的方式继续工作,有的退休返聘、有的临时客串、有的还有几份兼职;因此,在工作中健康权、身体权被侵害或者因意外受到伤害的,不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认定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待遇。在工作中健康权、身体权被侵害或者因意外受到伤害的,相关的赔偿责任,得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认定处理。
本文编排分享的案例,对于前述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确立的“雇主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过错责任 ”,并依据庭审认定的过错程度做出了打折赔偿的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桃姐系退休人员,于2014年4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華明公司。后被派往该单位位于本市淮海路上的商店做促销员。
2014年9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上述公司搬运食品,由于仓库的货物堆放比较杂乱,当原告从货架上搬运食品转身时,脚碰到“垫衬板”失去重心跌倒,导致左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书同时认定其需要休息15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87元、衣物损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5,492元。
【律师代理意见】
许谦律师代理被告華明公司在案例审理中答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担任被告公司商场柜台的促销员,工作强度、工作内容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 不慎 摔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对该受伤事件存在过错的任何证据,反而通过其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确认身体受伤系因其“不慎摔倒 ”导致。根据常理,因疏忽大意,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确有可能(小概率)摔倒、意外受伤,这相应的风险与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无故转移由无过错的其他主体承担。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该 意外事件 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对于“无过错”这样的消极事实难以举证自清,但提请法庭注意:被告未对原告下达任何不合理的劳动指令和任务,也没有在原告工作场所设置任何可能对原告健康、身体造成损害风险的物品、设备等。
事发后、起诉之前,被告已自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6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金额13,893.72元),该款应该在实际认定的赔偿金额内扣减。
【案件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系在搬运货物时不慎绊倒“垫衬板”摔伤,可以认定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部分责任。被告華明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工作条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 酌情确认 由被告華明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用科学原理和依据、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原告进行检查后出具,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被告華明公司虽在审理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 医疗费,根据在案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凭据确认为15,664元,其中15,269元由被告垫付。
2.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在审理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3. 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250元。
4.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构成XXX伤残,故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500元。
6. 误工费,原告主张5,46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7. 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8. 交通费,原告主张487元,提交了部分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
9. 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
10. 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1. 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标的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
12.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4,7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306.8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華明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4,806.8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69元,尚需赔偿原告79,5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華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桃姐79,537.80元;
二、驳回原告桃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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