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相同标准(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

在同一城市,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个不同的受害人(性别、年龄一样,受教育程度、品行相当),构成一样的伤残等级。
经分别起诉、审判后,法院判决一个依法得到10万元赔偿,另一个依法得到5万元赔偿。


上述这个律师想象出来的案例,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应该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3]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在前述情况下,这是一个 “只要适用就会直接导致不公平判决结果 ”的法条。
《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为了补救这种冷峻的数字输出,在计算基数上又做了两种区分,多一些的和少一些的,作为转圜。立法时多做了这件事,这必定是有过一些讨论、思辨。

有对于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存在的很大差距的考虑?
有对于倒霉驾驶员因为事故索赔而赔得政亡人息的担心?
有对于陈焕生上城蹦完沙发又上路碰瓷讹人道德滑坡风险的忧心?
……

对于这个法律依据怎么形成、通过的,有法官做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了《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群众反响热烈,在网上发表评论意见600多条约50万字;社会各界还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帮助我们修改条文,其中包括来自乡村基层的普通农民群众和侨居海外的企业家、留学生。我们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归纳整理,分析论证,许多好的建议我们都予以吸收,包括一些条款的增设和文字表述都被直接吸收进《解释》的条文。
“由于《解释》的规定涉及到与国家有关制度的配合和协调,涉及到与国家立法的关系,我们还多次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以及直接磋商的方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委办征求意见,协调立场;同时,由于《解释》的内容涉及到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我们也多次以座谈会、书面咨询等方式征求法学专家的意见。
“《解释》历经反复修改达28稿,终于克底于成,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解释》的起草制定,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司法解释制定程序民主化的一次重要实践。《解释》的公布,是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倾力支持的结果,表明了大家对建设法治国家的关心,对人民司法的支持。”
……
“关于赔偿的计算方法,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中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所谓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所谓“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对医疗费、误工费等则采取差额赔偿,实际支出或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体现了折中的原则。
“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理由:第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第二,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并被社会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据;第四,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定型化赔偿的弊端,即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 ,《解释》也采取了补救办法。例如残疾赔偿二十年期满受害人仍尚生存,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via: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

对于这个“法律依据”,还有法官这样解读: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
“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
“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被侵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 
“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案件发生后,如果不分城镇与农村,不考虑收入、支出方面的差距,一律均等赔偿,则无论在收入与消费水平较高还是较低的地区,都可能发生一方面被侵害人遭受的损失没有得到恰当弥补,另一方面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
via:《季宜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安支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对“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回应》;案例刊载于2006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工业革命浪潮以来,有大量农业户口的公民开始在城市务工、定居、生活,如果遭遇人身损害导致伤残,这类人群就是比非农业户籍的公民赔得少得多。云南省高院就某案依法判决就会出现奇怪结果的情况向上级进行请示,最高法院做出如下回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via::《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2006年4月3日。

一段时间之后,立法也开始对“同害不同赔”、“同命不同价”进行回应,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事故中(常见的交通事故中),如果多个受害人没有同时死亡,而是有的死亡有的伤残,在确认赔偿金时区分 “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仍然会导致司法不公。地方法院有判决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能否以相同标准(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7条原意是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确定可以按‘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原则,但是,该条未对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如何赔偿进行明确。
“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既有受伤致残又有死亡的,无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
“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广臣是按城镇标准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张强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本着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原则,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该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以‘同一事故中的多名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为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违背法律规定,属于自行扩大法律范围,无法可依。
via: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诉张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5)青民五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至此,似乎所以说: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原则,目前可争取、主张在“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既有受伤致残又有死亡,并且伤亡被害人至少一位是城镇居民 ”的案件中进行适用。

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确定损害赔偿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了理清思路,检视原有的法律依据,本文摘录相应的条款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许谦律师编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关联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许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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