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按语:这一系列文章都在探讨企业签订履行商务合同的相关法律风险,以及风控的常见风险点;本篇讨论作为产品服务的附随单证材料之“增值税发票”。根据经济发展一段时间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开具发票、签收发票,使得过去发生的交易(产品交付、货物妥收)在一定程度上,有据可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约事实争论不下时,主张并证明税务发票的交付往往能有助于形成证据优势。
【法律渊源】
1995年1月1日实施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2月2日失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根据该部门规章确定的公司财会计制度,特定时期的审判活动,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行为定性为,购货方认可其对出卖方交付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证明文件一般被认定为证明力较强的交货证据。
这样的情况导致了一段时间内,公司企业的所有人、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增值税发票抵扣”可以作为胜诉的证据,建立起了信任。同时也导致了,一段时间内的供应商、销货方不太重视确认交货、核对账款。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模式的丰富快捷化,买卖合同交易双方约定“收票后结算货款”或“票到2个月支付货款”的,不在少数。
我国家财税法律对于增值税发票实施严格的监管措施,违法开具、取得、使用增值税发票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甚至存在会被认定为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性。我国《刑法》含有增值税发票或与发票相关的罪名有:“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效力】
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专门对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证据价值做出释明,许谦律师在本专题文章内,做些简要的解读分享。
一、在诉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交付、认证、抵扣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
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律师提示,在实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讫的证据”,或“税务部门开具的相关发票已经抵扣的证明”,绝大多数情况下,均可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争议的合同关系。
原因在于:除前文所述的财税法律制度外,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作为书面证据的形式,已经能反映争议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以买卖合同为例,可直观反映出:“买受人与出卖人公司名称、交货时间、货物名称与型号、单价、数量”。
二、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作为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于推定货物交付与否。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中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仅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在增值税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
于是,审判机构发生认识上倾向性的翻转,“买方很有可能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提前取得了发票”,因没有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失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障碍,买方可以进行认证抵扣的,或者说其有认证抵扣的权利。
事实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若发生供货与开票不一致的情况,买受人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与方式(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抵扣额”予以转出,而绝不是“无需处理”、“继续认证、抵扣”。
也就是说,当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还是一定得给出一个“合理的、经得起推敲”的解释。
三、在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目的时,应充分说明、证明“经营常识与交易习惯”
许谦律师提示,在一些小额的民事诉讼中,也能够遇到“专业的被告”,甚至区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此“专业的被告”较熟悉;这家被告公司不在乎信用、商誉,长期无故拖欠供应商的合同款项,成为被告也无所谓,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目的。
各有各的活法,各有各的死法,无可厚非。
但是,对于没有做好合同风险控制、管理的原告当事人,要想赢得官司,应该注意组织证据,向法官展示具有优势的证据链。在履约证据缺乏或者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的,应善于利用 “交易习惯”规则,通过对双方既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或多次交货的已经履行的批次,来印证本方的意见。
许谦律师提示,在2012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八条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这一解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若仅提交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证明作为已经完成交货的证据的,已经不足以定案,原告需要继续补强证据。
【风险应对】
1. 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后,需要构建各部门信息集成管理体系, 通过管理工具来提示履约行为、固定履约证据;
2. 销售部门与财务部门积极沟通、配合,定期与客户核对账款,签制书面对账单;
3. 公司做出提成制度上的安排,督促跟单业务员协调及时对应收账款进行结算;
4. 咨询律师或法律顾问,在纠纷尚未产生之前固定维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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