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谦律师按,关于“个人合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同时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以合伙的方式合作经营,相对各出资人设立公司来讲,手续更加方便,财税制度上的门槛更低。也正是因为追求方便,各合伙人实际上对于合伙协议的订立、履行容易产生疏漏,一旦产生合伙协议纠纷,较难取得充分、明确的证据材料。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5日,李某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某以向王某已经设立经营的A美容院(个体工商户)投资人民币20万元、并担任门店经理的方式与王某合作,按10%的比例分取美容院的利润。签约当日,李某某交付了投资款,并开始上班。后,王某向李某某每年支付了10万元“分红款”, 到2012年7月两年间共计支付20万元。
2013年度,王某以门面装修花费巨大为由,拒绝分红。因为美容院生意兴隆,营收其实完全可以涵盖装修,故李某某数次要求查看门店账簿,但合伙人王某拒不配合,推诿拖延,导致诉讼需求产生而委托律师介入。
【诉讼难点】
一、因合伙人王某系外地人并长期不在原籍居住,A美容院加盟某著名服务商标后未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字号,且不在登记注册的地址营业,诉讼案件存在可能无法送达的问题。
二、双方当事人虽已经失去信任,没有继续合作经营的可能,但是直接主张清算退伙仍然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发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按10%的比例分取美容院的利润”,所以案件争议的事实可能需要通过财务审计查明“美容院的利润”。
三、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财务收支、流水账目等证据材料的查证,很可能受到前述证据材料保管占有人的阻挠、影响,预判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相当难度。
【律师工作】
在对案情及诉讼策略进行分析、讲解后,当事人当即决定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接受委托后,律师迅速核查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所查阅登记材料),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的行政区划,将诉讼材料提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诉讼请求定为:请求王某提供A美容院2010年6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财务账册供原告复制、查阅。
根据现场走访 (现场走访是相当一部分早年执业律师的工作习惯,有时候具有相当重要的价值),承办律师联系闸北法院的法官在王某的新店向王某本人当场送达了开庭传票 。同时,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查核实了A美容院平均月度营业额超过50万的证明材料(预付费会员卡会籍资料等)。为预防被告破坏、隐匿证据,在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前调解会议上,律师展示了调查取证形成的部分证据材料。
【处理结果】
经过证据交换,立即达成了和解,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委托人拿回了符合自己心理预期的投资款及盈余分配款。
【办案体会】
本案其实并未真正开审,结案方式系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是发生在法庭之外的诉讼工作具有一定的难度,例如推动诉讼进程(立案、送达、排庭)、收集固定证据、多次庭外沟通的尝试(释放专业律师代理人在跟进案件的强烈信号)。本案的和解协议内容与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但是当事人真正的诉求已经得到完全的实现,其价值无疑超过胜诉的民事判决书。
许谦律师认为,律师应该为自己每一个承办的诉讼案件花费必需工作时间,根据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制定合理化的诉讼解决方案,做好法庭内外的功课——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也是我们执业律师应有的工作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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