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录 | 买卖合同纠纷(本诉+反诉)

许谦律师按:在民事诉讼中案值与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分开的两个范畴,比如有些案值金额特别巨大的民事纠纷,争议的法律关系可能比较简单,通过妥善的准备,当事人容易取得较大的证据优势,诉讼风险可预判可控制;有些官司的案值金额很小,比如“1元诉讼”等,案件标的微不足道,但法律关系或者证据材料复杂,庭审难度反而不能小视。

本文展示一个基层法院审理的“小额”民事诉讼,讨论以下问题:

       1. 买卖合同的购货方能否随意退货?

2. 购货方退还货物行为的法律性质?

3. 假设出卖方签收、开拆退还货物的快递、包裹的,又当如何?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甲公司与江苏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上海公司作为卖方为江苏公司销售产品货物。交易方式为:乙公司传真订货单,甲公司承担物流费用并发货,按月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60天。嗣后,甲公司在向乙公司催讨最后一笔货款时,乙公司回复最后一批货已经快递退掉了,无需支付货款。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做账联、乙方付款凭证、催款律师函;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守约方已经履行了交货及开票的卖方义务,可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3万。

被告的答辩证据为:快递凭证、快递公司查询回执、电脑截图;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已经通过快递退还货物4万,无需支付货款。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货款1万。

【庭审中律师关于“退还货物”法律性质的辩论意见】

 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所谓“退货”。

      《合同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3、94及9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及“解除合同”应该向相对方发出通知。

而被告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退货”,其实指的是《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货物及货款。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双方并没有关于所谓“退货”的合意,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主张“退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答辩与反诉,反而确认了系争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系守约方,享有合同债权。

【庭审中律师关于“退还货物”事实与证明责任的辩论意见】

律师指出,被告就连其主张的“向原告退货”之行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1.“快递单”对应的包裹内装何物,被告举证不能;

2.“快递单”对应的包裹由谁签收,被告举证不能;

3.“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与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或代理关系,被告举证不能。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以上待证事实应该是被告负有证明责任,证明不了的,消极后果由被告承担。

【增强法官确信的辩论意见】

按本案争议焦点,律师的前述两点代理意见足以本诉立论、反诉破题。

律师着重强调了以下案件事实和情况:

本案纠纷系由原告发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且在诉讼之前,已经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在开庭之后,根据本诉即将败诉的形势提出反诉,将本案这一个小额纠纷拖到开庭3次。(常理、诚信角度)

合议庭法官为查明案件争议事实,主动向“快递公司”调查核实快递揽收、投递的相关情况,形成“法庭书面调查笔录”在案。我们访问申通快递公司网站“寄件流程注意事项” 页面, 可见包裹签收流程: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后验货云云。而本案中未到庭的“申通快递公司”在法律关系上系与被告乙公司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申通公司提交不出有“收件人签名”(无论是谁)的“快递详情单收件人联”,申通公司为主张其完成快递义务的“陈述、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申通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交寄的包裹已送达”这一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货物签收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纠纷法律关系简单,原告证据优势明显,若合议庭不能依据法律及证据判决原告胜诉,将会导致恶劣的后果:“所有已经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均可以随意单方解除,给出卖方寄快递即可。”这样明显危害“市场交易稳定性”的结果,当被告乙公司作为出卖方时,也一定无法接受。

【律师办案体会】

回到本文开头提及的第三个问题,假设被告举证证明了:出卖方签收了快递包裹,并且快递包裹内就是产品货物,又当如何?

许谦律师认为,得分为两种情况来分析:

1.  签收退还货物的行为,与既往接受退货、换货的交易习惯相结合,成立退货,可以消除买受人相应的合同债务。

2. 签收退还货物的行为,与向买受人及时发出书面异议的行为相结合,不成立退货,不产生消除合同债务的效果,反而可能会对于买受人产生扩大的经济损失(公证提存费用或者仓储费用)。

 

【审判结果】

案件争议的标的相对小,但是案件的意义不小。所以,代理人与客户达成共识,这个案件不调解、和解,要求明确的判决。

本诉胜诉,反诉胜诉。

 

@许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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