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录 | 诉讼打破公司僵局

许谦律师按:公司是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质的以盈利为目的之主体,公司股东之间理应相互信任,精诚合作。诉讼实务中,因股东之间嫌隙致使公司僵局、公司经营停滞及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一致决议而打官司的屡见不鲜。

本文探讨的办案过程,涉及超过10次开庭审理,历时一年半载,产生了16份民事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及1份民事调解书。律师在目标公司发生股东僵局的过程中,以客户的利益为考量,通过单独的一个个诉讼、仲裁案件破局,进而促成双方能坐下来调解、谈判,官司打到最后,双方终于达成基本面的协商一致,多数案件判决执行和解,基本解决了所有争议和公司僵局。

 

案件背景资料

上海甲公司(本案中的目标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上海的生产、贸易型公司,公司成立于2007年底,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120万,2012年因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出现僵局时,公司净资产约5000万。
甲公司有三位股东,陈某、刘某及金某,陈某任监事,刘某为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时系上海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双方系争案件的案由有:

股东知情权纠纷
侵犯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买卖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

审理系争案件的司法/仲裁机构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案情回顾

2011年,当客户走进律师办公室时,甲公司已经作为同时起诉的9个民事案件的被告被乙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诉到浦东法院,开庭在即:

一、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原告陈某,被告甲公司,原告因目标公司拒绝披露实际经营情况,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提供开业以来所有的财务账册供其查阅;
二、八个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乙公司,被告甲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销货方根本违约致使其订立购销合同的目的全部落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甲公司的8份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详细查阅客户的交来的初步答辩证据并认真听取其意见后,律师建议:

两个大额买卖合同,因已大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提起对原告的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
其余六个小额买卖合同,不同意解除,可在总额的5%限度内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合同应继续履行;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可以同意原告查阅请求,但应在诉讼中申明,目标公司从未拒绝原告查阅账册资料的要求,欢迎在方便的时候随时查阅。

律师对主要争议案件为客户进行法律分析和方案开示:

一、原方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诉讼,丧失了胜诉权,我们应在法庭审理时明确提出时效抗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证据,双方合同于2008年5月21日订立,约定的交货期为2009年4月3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在将近3年后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明显属于怠于行使债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时效制度,应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二、被告所提诉讼请求系交货逾期的违约金,并主张解除原合同。通过对原告诉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结合我方组织的证据,反而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预付款、进度款分文未付,应果断提出反诉。

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项,其一为出卖人逾期交付主物的违约金,其二为出卖人逾期交付附随证书图纸的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相悖,应予驳回。

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适用“填平原则”, 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与其下家的原因而变更履行,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顺延了交货期限,原告本身无任何经济损失,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在诉讼进行的同时,客户根据许谦律师的建议安排技术人员、工程师至广东、广西等地的船坞、船厂(最终使用系争设备的案外公司)补强交货证据,并取得了视频资料、书面证明等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不成,对前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按合同价5%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地,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近200万元。

因上述案件在初审阶段大获全胜,为案件的上诉审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亦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嗣后,因股东之间仍无法协商解决相关的问题,甲公司再次坐上被告席,原告陈某先后将甲公司告到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东法院,要求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业务报酬。

律师继续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和观点:

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陈某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要求甲公司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陈某只是是甲公司的股东(占有35%的股份)及监事,其在上海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见证据一),陈某与甲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陈某从未在甲公司上过班,甲公司亦从未对陈某分配任何工作任务,陈某的社保关系从未转入甲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并未真正形成“上海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陈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意。

陈某主张所谓报酬的唯一证据为(甲公司)“会议纪要”;该份证据的第七条确有“陈某作为公司监事及公司一员,月工资定为¥20,000元整”的记载,但是应该注意到:

1.  在该份纪要中,陈某主要是作为乙公司的代表与甲公司商定两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宜,“纪要”并显示陈某与甲公司确定,在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其可以从甲公司取得相应的返利及奖励。(见证据二)
2.“月工资定为20,000元”,属于双方对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并不是说陈某可以无条件从甲公司取得该“工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之后没有订立、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自然无需支付所谓“月工资”。

浦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完全同意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就在裁决之前,申请人陈某撤回申请,将案件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交浦东法院审理。

秉承许谦律师的上述意见,人民法院亦在对本案件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到2012年初,乙公司又新诉两个案件(买卖合同纠纷)将甲公司告到浦东法院。
面对对方缠讼,同时考虑到诉讼时效,甲公司在收到传票后不久,亦将一宗供货合同的货款纠纷交至上海市仲裁委,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尾数。仲裁申请受理后,对方很快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从未收到货物,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

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审理中,许谦律师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经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依据约定与法律规定享有收取对价货款的权利。

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设备名称为“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含集控台)”、单价为“人民币265,000元”、数量为“2船套”;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由申请人承担运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某市市航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第十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交货时支付合同总额的90%”。

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下,

1. 第一次交货:2009年12月8日,申请人将“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一船套发运至“某市造船厂”;2010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开具货物名称为“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的增值税发票共23张,开票金额为265,000元;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7日被申请人分两次向申请人付款计人民币242,950元。
2. 第二次交货:2010年7月27日,申请人将将“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一船套发运至“某市造船厂”,本次交货发票未开,被申请人亦没有付款。

关于以上情况,经过贵会仲裁庭开庭审理可以确认双方确实存在以下订约、履约的具体事实:

1. 双方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书面“工矿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80508-01。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买受人向申请人采购“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两船套,含税总价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合同并约定了交货地、结算方式及仲裁条款。
2. 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了申请人2010年1月20日开具的货物名称为“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的增值税发票共23张,开票金额为265,000元。
3. 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7日分两次向申请人付款计人民币242,950元。(此金额正好为当时申请人已交货值金额265,000元的90%)
4. 某市航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即为“某市造船厂”。

同时,庭审中亦可确认以下与本案系争纠纷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

1. 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20080508-01号合同货款的催款律师函,该函件由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收讫。(参见附件材料2011年11月29日中国邮政EMS送达催款律师函及签收的证明材料)
2. 双方当事人公司均为经营船舶设备的专业性公司,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是申请人公司的大股东,担任监事一职。
3. 双方当事人因公司股东之间的不愉快,在2011年-2012年之间已经另外进行了十次以上的诉讼。

二、关于案件争议的焦点:“申请人是否完成了系争买卖合同确定的全部交货义务”的判定,代理人认为,应该依据商事仲裁审理适用的仲裁规则对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从而确认申请人在本请求与反请求中均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

分述如下:

1. 申请人为证明其2009年12月8日第一次按约定交付货物“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这一事实,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送货箱单(发货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的发货详单,由陆某签字,某市造船厂经营供应部盖章)、与货物名称及价格均一致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

2. 申请人为证明其2010年7月27日第二次按约定交付货物“主机遥控系统、机舱监测报警系统(包含集控台)”这一事实,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送货箱单(发货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装箱单两份,一份由“陆某”2011年11月18日签注“与原发货清单相符”,另一份由陆某签字,某市造船厂经营供应部盖章)。

3. 申请人为补强送货箱单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举证期间内向仲裁庭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关联案件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审理笔录,该案件的原告为上海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系本案被申请人,被告上海甲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系本案的申请人。

该份证据的第二页第41行至47行载明:

“审:原告,有陆某签字的装箱单是否确认?
原:确认,上面的14项是被告交的。
审:这14项是不是某市造船厂证明中第一次交货的4项内容?
原:是的,证明上的4项内容就是对装箱单的归纳,两者是一致的。
审:某市造船厂和合同中约定的某市航运总公司船舶修造厂是什么关系?
原:是同一家公司。
被:是同一家公司。”

该份证据的第三页第4行至7行载明:

“原:我方现在只能说明装箱单项下14项内容所针对的采购合同中的品名型号的归类。只有5、7、9项是本案合同货控台中的货物,其余都是原被告另外的合同中的货物。双方05年5月8日签订了主机遥控系统的合同,1-4项货物是主机遥控系统项下的。”
庭审笔录中指称的“有陆某签字的装箱单”即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海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装箱单”,该装箱单由“陆某”2011年11月18日签注“与原发货清单相符”。

三、我们反观被申请人在贵会仲裁庭开庭审理中陈述的答辩意见:

1. 完全否认收到过系争的设备,否认装箱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2. 在对其已经收到申请人开具的相关发票事实无法抵赖的情况下,援引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3. 对其支付货款的行为解释为:因甲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其先行付款,出于信任按要求汇入甲公司帐户人民币242,950元,现提出反请求要求返还。

我们可逐一批驳如下:

1. 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系争货物,申请人可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对另案的审理中明确承认收到系争货物;被申请人所做陈述罔顾事实,出尔反尔,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条第3款,“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2. 本案申请人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出卖人按约定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
3. 申请人开票时间为2010年初,被申请人付款在2010年6-7月,其提出仲裁反请求在2012年8月申请人将本纠纷提交贵会审理之后,于情于理,被申请人的请求均站不脚。试问,被申请人依据一份2008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10年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先行垫付货款,接受、抵扣了相应的发票,并在两年内未发出任何要求交货的催告,直到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才如梦初醒,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要求返还货款的反请求怎么能得到支持?

时间来到2012年中的某一天,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约见律师。原来,经过辗转得知,对方不堪讼累已有和解的意愿,客户过来拜托律师故意“输掉”一个案子,好让他作为双方开始和谈的诚意表示。
律师充分确认客户真实意思后,决定在前述“劳务报酬纠纷案件”进行二审开庭审理时主动要求调解,同意支付上诉人的诉请报酬,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之“调解原则”,通过上海一中院的民事调解书,撤销该案件原审判决效力,以相对来说最小的风险与代价,伸出橄榄枝。接下来,事态渐趋明朗,双方当事人脸上明显有了笑容;但在股权转让方案未能商定双方均能接受的出让价格之前,尚未结案的若干诉讼案件,仍然是按照法定程序一板一眼地进行,这也给了对方强烈的信号,即纠缠、僵持无法取得任何积极的效果,不计前嫌、平等协商方能真正解困。

许谦律师结语

因公司股东、投资人或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矛盾产生的诉讼,往往案件证据错综复杂、真假难辨,系争的法律关系涉及《公司法》、《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多个部门法,将案件办好,确实需要职业律师代理人的诉讼实务经验、专业法律知识及全局性的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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