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印发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23〕128号,以下简称“新《工作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上海市公检法司于2014年印发的《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沪公发〔2014〕101号,以下简称“2014年《工作意见》”)不再执行。
相比2014年《工作意见》,此次修订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调整了上海市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
2014年《工作意见》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定为5千元、5万元、50万元。与此同时,长三角地区诈骗罪相关数额标准分别是:浙江6千元、10万元、50万元;江苏6千元、6万元、50 万元;安徽5千元、5万元、50万元。为推动长三角区域诈骗罪数额标准趋同,新《工作意见》“以最大程度推进长三角区域诈骗罪数额标准趋同为目标,以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为考量,同时考虑数额标准调整后平稳过渡”为修订思路,对于“数额较大”的起点由原来的5千元调整为6千元,与浙江、江苏实现统一;对于“数额巨大”的起点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到10万元,与浙江保持一致。
删除2014年《工作意见》中关于普通发票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210规定,诈骗发票依照诈骗罪处罚的对象仅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不包括普通发票,为避免引起歧义,故予以删除。
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标准作指向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高发态势,国家层面也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包括《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等,对相关实务操作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故此次修订删除了散见于2014年《工作意见》各条文中对利用短信、互联网等渠道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规定,作出“电信网络诈骗数额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指向性规定。
删除原按两年内累计诈骗犯罪数额的规定
2014年《工作意见》第8条规定,“两年内诈骗二次以上的,虽然每一次的诈骗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应当按照本意见的相应规定执行”,将诈骗罪的数额累计限制在两年内,目前已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次修订予以删除。原则上只要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的,诈骗数额均可累计。
关于本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依法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1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
第二条 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6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医保、社保款物的;
(二)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四)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二年内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诈骗的;
(七)系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第五条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 ,且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第七条 电信网络诈骗数额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本意见规定“以上”的数额均包括本数。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14年《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沪公发〔2014〕101号)不再执行。
承办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科 2023年4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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