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上海市律师协会
主讲:王林清
王林清,现任最高人民法院二级法官,北京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起草人。
2015年9月13日上午9时至12时,上海市北京西路云峰剧场,王林清博士为上海律师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适用上的实务问题。
许谦律师参与培训后,听写、整理部分讲座内容加上律师的笔记录入在此;王博士的学术观点可能与人民法院实际适用的审判规则存在差别,也有可能就是人民法院实际适用的审判规则。
一、某些以金融机构账户控制权纠纷为表现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
例如股票证券等资产账户的所有人,将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全权委托他人操作、处理,约定一定时间之后按本金加增值收益交还所有人的,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
二、公司员工因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向用人单位借款,挂账长期不还的,不属于民间借贷。
在上述情形下,公司企业作为经营主体和作为劳动者的员工之间的钱款预支、预借,不宜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考虑到单位具有制定相关公司财务制度的优势地位,也不宜认定单位与员工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
同时地,司法机构对于前述争议也不应当以“劳动合同纠纷”受理、审理。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管辖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以是有给付请求权的一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在非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借款人依约具有交付借款的请求权,借款人主张此项权利的,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贷款人按照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贷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债权人指示交付的,接受交付的第三方系接受货币一方,第三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上各地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管辖、仲裁的情况下,具有司法管辖权。
四、借款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范畴上不尽相同。
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银行、保险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借款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特别提示,市场上具有融资功能的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提供金融贷款服务,但因其不是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而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五、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方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
人民法院在受理民间借贷的起诉时,应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据、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系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资格。
六、借据上的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只有一人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按照债权凭证的表述,区分三种情况:
1、按份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驳回应由其他按份债权人的债权份额)。
2、连带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判决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
3、不可分之债(合伙、夫妻),应当受理,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七、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系争案件诉讼后又对借款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已经受理、审理,按“一事不再理”诉讼法原则,不受理起诉。
八、对借款人以笔名、绰号、同音字署名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被告?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系针对“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的被告,以“独一无二、形式上的具体确定”为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页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起诉有“明确的被告”。
受理后,经举证、答辩、否认、反驳、审查发现起诉对象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
九、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非法集资犯罪”是个学理上的概念,对应的罪名有七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在本条中,人民法院应该注意对特定某一次、针对特定某一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的(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违法性进行甄别。
2、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例如,以民间借贷作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犯罪的,不构成《合同法》52条第1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有效;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此处破绽较大】
3、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应该受理。
十、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该如何举证?
原告证明款项交付后,还需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意。
提示:感觉无证可举的,应该注意到“当事人陈述”也属于一种证据。
被告予以否认(仍然是当事人陈述)但未抗辩或者反驳的,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官凭心证可以定案。
高度盖然性为75%可能性。
被告进行抗辩、反驳的,被告应该提出合理说明或者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举证责任。按照实际情况,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动态分配举证责任。
十一、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但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原告已经举证,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字、盖章的,应该提供检材原件、申请鉴定。
十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1、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基于对家事代理的信赖,债权人可以主张由夫妻双方偿还。
2、考虑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等,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债权人仅凭夫妻一方出具的借条,不能主张要求夫妻双方偿还。
十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借贷合同,如何确认还款责任的承担?
这种情况下,原告(债权人)、(形式上的债务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类似于法人人格否定,原告可将公司与法人、负责人个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如何判断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居间行为?
1、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2、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承担保证责任;
3、网络借贷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的,不是担保、保证;宜认定为自愿在准备金限度内代为偿还借款的承诺。
十五、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对借贷利率等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判决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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