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通讯与交流的进步,国内的内资公司、供应厂商或普通商人也可以自行开展国际贸易。比如,常见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企业因为管理费、利润分成等原因,为非自营的国际贸易之达成、履行提供便利,在与国际贸易真正卖方合作中又可能涉及 船东、航空公司、货运代理、报关代理和内陆承运人 等主体。
在实务操作中,因为具体情况的差异,国际贸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及货运代理合同呈现出各种各样的形态。该领域使用的合同文本、单据、指令及贸易术语一般由外国语表现,加之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比较容易产生民事纠纷。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常见这样诉讼请求:要求托运人支付垫付的运杂费。这样的起诉,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但是基础法律关系就是货运代理合同。根据运费的性质(航空运费或海运费),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或海事法院受理,案由定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本文将公知领域与前述案由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律师的诉讼实践做一番提点,供客户参考。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如公司名称出现在航空货单托运人栏(shipper)的,应注意与托运人身份对应的权利义务。本文提示是支付运费的义务;运单注明运费到付的(Freight collect),一般也由货运代理人预付,货到目的港收货人未提取货物或不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对支付运费承担连带责任。
贸易方式一般采EXW或F组术语, 卖方或厂商对国外买方的报价中不包括运杂费,他们只是办理出口清关,货交指定承运人。对于贸易术语的变形处理,以FOB为例,在此术语下卖方对于运输合同或承运人的选任均无义务,但为交易效率或者说取悦买方,卖方可能根据口头指示与某一货运代理人接洽,进而代办货运、签制订舱委托书等。
这实际上让其自身具有了托运人的征表,增加其在国内民事诉讼、仲裁中成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风险。风险与利润是相伴随的,船公司或航空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原告简直是不能想象的,他们一般是寡头(oligopoly),坐拥卖方市场,下游货运代理公司就得为追逐一般的差价、商业利润在市场上四处揽货、为客户垫付费用。
货运代理人亲自办理订舱、租船的亦在少数,订舱口之后可能有几级货代,层层转托,实在是滋生纠纷的肥沃土壤。
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不能由书面合同体现,就由提运单、订舱托书、进仓单、垫付开支证明等材料体现实际上的履约行为,进而体现实际上的合同关系。那么成为本诉被告的败诉风险就很大了。
以律师代理的前述案由中的一个相对简单的案例来分析。
该案件通过庭审、庭外沟通协调,最后达成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有价值抗辩证据,案情模型与代理意见按提交法院的代理词照录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与外国客户有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以EXW上海的成交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由买方自行承担运保费。原告是外国买方的指定货运代理人,其接受买方的指示从被告仓库自提货物出运。被告为完成EXW贸易条件下的交货义务,配合、协助买方及其代理人(本案原告)将货物及时发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订舱委托书”。
事实上,双方并没有签订货物运输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的意思表示,更无此必要。
二、有充分反证可以认定双方并没有订立货运代理合同的合意,更不存在为被告利益进行的所谓“履约行为”。
本诉中,原告在明知被告与买方之间EXW的贸易条件、而且货物价值低、体积大、航空运费用远超出货物总价的情况下,主动联络被告、自行提取货物、垫付空运费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运价、费率以及费用承担责任等信息,从未向被告交付航空运单正本托运人联。
可以认定,原告是作为买方或其货运代理人的出口国发货代理人身份,为买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利益的实现、收取到付的运费而付出了代理工作,因此原告应该向买方主张运费、杂费。
三、民商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原告的运费问题,被告已经按原告要求做出了配合处理,并据此被告从未给原告运回货物的指示。原告向被告主张海运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年月日,原告给被告发文“运费问题的意见反馈”,要求被告出具所谓“弃货声明”便于其拍卖货物,收到被告正本“声明”后方可退还被告报关单、核销单;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声明后,原告退还了核销单。
原告作为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接受买方及买方代理人委托,与买方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具有专业知识、信息经验上优势,在EXW贸易条件下,原告自己预付航空运费,又无法证明目的港无人提货,其要求被告做出“弃货声明”,最后却将货物运回上海,起诉被告航空运费、仓储费和返程海运费等各项费用近人民币好多万。
这对于被告来说,实在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纠缠一番、调解结案。后,律师在办案小结中建议当事人:在托书上加盖签名章或公章的,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加注:“本订舱委托书为配合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订舱而签制,不得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证明,相关运杂费由货运代理人向买方结算。”
@许谦律师荐书: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疑难案例评析》
主编:郭俭;法律出版社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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