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录 | 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许谦律师按:在买卖合同纠纷(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买受方(定作方)因标的物质量瑕疵,交货逾期或无法使用等理由,以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或出卖方(承揽方)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预付款的,人民法院考虑到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对案件的审理一般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正是因为要求判令解除合同难于要求判令承担违约责任,预备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的原告,应注意到司法机构的这一考虑,并有针对性地组织、提交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阐明观点。

在案件请求权的选择、事实与理由的阐述以及法庭辩论的逻辑进路,当事人应该慎之又慎。

守约方在起诉中应该向法庭明确:

究竟是确认诉争的合同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时)还是判决解除诉争合同;
究竟是行使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
究竟是主张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还是赔偿实际损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录
(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机器的具体配置、验收标准及方法等。但直至2011年9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的付款约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货款10,000元,虽然依据双方之约定,应先验收后付款,但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验收,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B公司反诉称,B公司已经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但A公司仅付款25,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未付,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反诉被告A公司就反诉原告B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结算方式之约定,应为货到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付款,即为先验收后付款,在反诉原告未将设备交付反诉被告验收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完全有理由行使抗辩权。故此,反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含税);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天交货;结算方式即期限为“合同生效,货到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后甲方(A公司)付乙方(B公司)合同额全额货款,乙方提供百分之十七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就技术要求等事项一并予以约定。
2010年10月8日,A公司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B贵司货款25,000元。被告B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A公司开具四份上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35,000元。

另查明:讼争的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现在A公司处,但该机器至今未调试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A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被告B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讼争机器尚未验收的前提下,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先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可否以讼争的机器未验收为由,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

关于焦点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认可,该单层箔绕机一直未调试验收,故在未验收合格之前,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相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初意是为了原告使用该单层箔绕机,但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原告虽在外观上享有了该机器的所有权,却不能实际使用该机器,即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B公司未对该机器进行安装调试。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未安装调试过错责任的划分。对此,A公司举证其发给B公司的《绕线机处理意见》函件、编号为EL942386001CS的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及对应邮件查询单各一份,函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函件中,A公司向B公司表示“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必须来人安装调试,并保证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如果2011年8月20日仍没有来人安装调试,本公司(A公司)将按废品处理,要求贵公司(B公司)退还25,000元货款。”根据邮件详情单及对应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1年8月14日投递并签收。B公司则认为,收到过很多A公司的函件,但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同样就此问题,B公司向本院举证2011年8月17日的《催款函》一份,函件内容表述为:“由于A公司调试需要的材料没有准备,故无法验收,要求A公司付清余款后再进行安装调试。”该函件意在佐证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在A公司。就该份证据,A公司认为,该函件是B公司对A公司函件的复函,其表述的意思还是要先付款再调试,且函件中提到的A公司未备齐调试材料的情况并不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首先,尽管B公司否认了其收到函件,但从函件及邮件详情单、查询单的日期显示,可以认为已经形成证据链,基于邮政信任之原理,本院相信B公司已收取上述函件。其次,B公司的函件中提到了A公司未备齐材料的情况,此仅是B公司的单方陈述,鉴于A公司对此否认,而B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常理,买受方对标的物具有积极渴望使用的意愿,一般而言也会积极配合准备调试。故对B公司所称的A公司未备齐材料导致不能调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可以认定未调试的过错在于B公司,A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A公司曾发函,并在函件中表示了解除意愿,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宽限期的截止时间,即2011年8月20日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本案系争合同解除后,A公司无须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B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货款。但同时,A公司则有义务将讼争的机器设备返还给B公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1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货款2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BRJ-300型“单层箔绕机”一台;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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